重庆市司法局18日坐被告席接受审判
本网消息:孙开俊不服重庆市司法局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决定》,已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日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已向重庆市司法局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12月18日14时30分在该院16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届时重庆市司法局将坐在被告席上接受审判。同时把丰都县司法局也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届时丰都县司法局也将到庭接受审判。
原告孙开俊请求:
1、依法确认原告及其合伙人持有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合法有效。
2、依法撤销被告《关于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决定》,判令被告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让原告成立法律服务所后,真正实现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群众调查取证出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真正实现为国家法律援助工程贡献一份力量,为党和政府分担困难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孙开俊诉称:
原告得到不少弱势困难群众反映,他们接受法律援助后不满意。原因是:一、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是政府开办的,有的法律援助律师责任心不强,不真正为他们说话;二、法律援助律师往往以政府补贴的办案经费不够,暗地要当事人另外给法律援助律师钱和开生活费、车船费、住宿费以及买东西等。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律师有时候在法庭上不是站在弱势群体那一边,而是站在势力强大有钱有权的当事人那一边。他们说:他们接受法律援助,都是政府机关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没有选择的余地,法律援助成了一种形式。
原告看到一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钱打官司,很想帮助他们。但由于目前原告除了一个普通公民身份外,没有一个国家机关认可的法律服务身份,无法调查取证和出庭为弱势群体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通过公开信箱向被告咨询“我可否成立一个法律服务所无偿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以“渝司法信箱(2012)226号”公开发布回复说:“来件人你好: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若你申请新设法律服务所,需满足以上条件。”
去年6月27日,原告依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26条规定,向丰都县司法局递交了成立“重庆开俊法律援助服务所”的书面申请以及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从事过两年以上法律服务执业经历的证据、住所证明、资产证明。但丰都县司法局收到后,既不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29条规定办理,也不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原告通过重庆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向被告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责令其依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29条规定办理或给予书面答复。同年7月27日,被告责令丰都县司法局答复,丰都县司法局以“原先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作废”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原告对《答复》不服。向丰都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丰都县司法局按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29条规定报送被告,丰都县政府改变丰都县司法局“原先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作废”为孙开俊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已被取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都县司法局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因此将丰都县政府起诉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丰都县司法局起诉到丰都县法院。三中院指令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丰都县司法局认识到适用法律错误,愿意按照《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29条规定将原告的申请材料报送被告,因此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5月13日,原告重新向丰都县司法局提交了新设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书和合伙协议、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人名单、简历、合伙人身份证明、合伙人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资产证明、住所证明、个人承诺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关于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决定》,6月8日原告收到,现原告不服,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申请符合《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的规定,也满足被告“渝司法信箱(2012)226”公开发布的回复条件。应当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告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决定,属滥用职权。
二、原告的申请是依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提出的,不适应《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性质的规定是相矛盾的,相反的。应当适用《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三、我在网上查到被告重庆市司法局以渝司法信箱[2012″>273公布:“原先取得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作废”。《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的,原告及其合伙人在2001年经司法部按法律大专水准考试合格就取得了《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原先取得的《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依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七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的规定,原告及其合伙人都“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有资格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原告在5月13日向丰都县司法局提交申请成立法律服务所材料的同时就提交《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审批登记表》办理法律工作者执业证,丰都县司法局以“要先成立所后加盖所的公章才能报批”为由,拒收申请材料,导致没有《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材料。到底是要先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还是应先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还是“两证”同时办理?《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没有作明确规定。“渝司法信箱(2012)226号”也没有说同时还要具备有效《执业证》的条件。从法理、情理、人性上讲,应先办理《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成立所后加盖所的公章同意聘用才能报批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也可同时办理。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死板机械化。
四、原告有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国家法律援助工作贡献一份力量的权利。被告《关于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的决定》,就是不让原告有一个合法的社会组织和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去为经济困难的群众调查搜集证据,出庭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致使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群众调查取证出庭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为国家法律援助工程贡献一份力量,得不到真正实现。其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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